智能工作台

销售视角 / 合规边界

销售能力合规依据

记录企业主体核验、个人联系方式补全和票量接入的当前状态、数据边界与上线前核验事项。

法源复核日期

2026-08-06

本页是产品原型的合规边界说明,不构成针对具体项目、数据来源、合同或营销方案的正式法律意见。正式上线前,应结合实际数据流、授权文件、接口协议和用户角色,由数据保护、税务及法律专业人员复核。

CAPABILITY 01

企业主体核验

有条件支持

可将依法公示的企业登记、存续状态和经营异常信息作为销售前的辅助核验,不输出确定性客户名单或联系结论。

当前边界

  • 登记状态与经营异常名录应分开记录;企业处于存续状态,不代表没有经营异常记录。
  • 仅使用依法公示且允许再利用的数据源或正式授权接口,逐字段记录来源、查询时间和有效状态。
  • 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可识别自然人的字段遵循最小必要原则,默认不作为批量导出字段。
  • 核验结果仅供人工复核和业务决策参考,以登记机关最新公示为准,不等同于征信、司法或经营能力结论。

上线前核验

  • 确认数据源的访问许可、再利用范围和更新频率。
  • 将 registrationStatus 与 abnormalStatus 拆分建模,并保留历史变更。
  • 为查看、导出和共享设置角色权限、用途记录和审计日志。

法条摘录与适用说明

原文节选、产品适用边界与官方来源。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条

法条节选: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适用说明:企业状态本身通常是企业信息;页面同时展示法定代表人等自然人字段时,仍须遵守个人信息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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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第八条

法条节选: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适用说明:默认只展示业务必要字段,并显示来源和查询时间;不得把过期或不完整信息包装成确定性画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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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法条节选: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适用说明:“公开”不是无限抓取、汇总、导出或营销的通行证;使用法定代表人等个人信息应评估是否超出合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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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

法条节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注册登记、备案、行政处罚等企业信息;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适用说明:公示制度支持依法查询相应企业字段,但不等于允许无限抓取、聚合、导出或营销;产品仍须记录来源、时间和再利用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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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法条节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进入经营场所检查、查阅复制资料、调查了解情况以及查询涉嫌违法企业银行账户。

适用说明:第十六条规定的是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涉嫌违法行为时的行政职权,不是销售平台、供应商或普通用户查询企业资料的授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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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PABILITY 02

个人手机号补全

当前暂不开放

本演示不提供个人手机号检索、补全、空号检测或批量导出。这里是审慎的产品边界,不把特定场景直接表述为法律上的绝对禁止。

当前边界

  • 个人手机号通常属于个人信息;企业公开办公电话是否属于个人信息,要结合号码归属和能否识别自然人判断。
  • 第三方平台存在数据,不等于本平台取得了抓取、复制、再利用或营销的授权。禁止绕过技术措施批量抓取页面。
  • 若未来评估接入,必须核验来源和接口许可、处理目的、合法处理基础、告知或同意、保留期限及退订机制。
  • 在完成数据保护影响评估和合同审查前,不接入企查查等第三方个人联系方式数据,也不做空号筛选。

上线前核验

  • 区分企业公开办公电话与自然人个人手机号,分别定义字段和权限。
  • 确认第三方是否有权向本平台提供数据,以及本平台是否有独立处理依据。
  • 对查看、导出和营销使用设置用途选择、最小范围、拒绝方式和审计留痕。

法条摘录与适用说明

原文节选、产品适用边界与官方来源。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

法条节选: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适用说明:补全、校验、排序、导出和共享都属于处理活动;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及手机号只要能关联自然人,就不能按纯企业信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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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

法条节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取得个人的同意;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等。

适用说明:第十三条是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性基础清单,不是针对手机号功能的概括性禁止条款;具体方案必须证明适用的处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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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法条节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以及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适用说明:客户画像、名单排序或从第三方接收联系方式时,应结合具体数据流判断是否触发影响评估,并在上线前留存评估和处理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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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

法条节选: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处理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限于最小范围;已公开个人信息只能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

适用说明:公开可见不等于可无限制补全、验证、批量导出或用于定向营销;需要逐项核对目的、范围和拒绝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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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法条节选: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适用说明:如果手机号补全与自动化营销名单结合,应额外评估自动化决策透明度、拒绝方式和人工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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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法条节选: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适用说明:电话号码被法条明确列为个人信息;所谓企业手机号如果实际绑定法定代表人、联系人等自然人,不能按纯企业公开信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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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三款

法条节选: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

适用说明:页面抓取还可能触及平台数据权益和服务协议;是否构成违法须结合抓取方式、数据权属和竞争影响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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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PABILITY 03

票量接入

接入待评估

原型不展示额度数值,不来自电子税务局,也不代表任何纳税主体或税地的真实剩余数据;页面仅用于确认指标口径和接入前提。

当前边界

  • 先明确指标口径:纳税主体的发票总额度(金额),还是园区内部运营容量;本产品不把金额额度称为发票张数。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1号规定税务机关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向纳税人授予并动态调整发票总额度,不等于向第三方提供统一实时查询 API。
  • 若展示纳税主体数据,须明确数据控制者、授权主体、访问范围、接口合同、同步延迟和撤销机制;销售角色不得默认跨主体查看。
  • 若指标来自园区内部台账,应标注内部数据源,不能写成电子税务局来源或税务机关背书。

上线前核验

  • 由业务方书面确认“票量”是金额额度、张数还是内部服务容量。
  • 核验税务机关、纳税主体或园区数据提供方是否实际开放接口及允许的调用方式。
  • 上线前完成授权、保密、访问控制、审计、同步失败和数据更正流程。

法条摘录与适用说明

原文节选、产品适用边界与官方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1号第六条

法条节选: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授予发票总额度,并实行动态调整。发票总额度,是指一个自然月内,纳税人发票开具总金额(不含增值税)的上限额度。

适用说明:法源确认的是纳税人维度、自然月、金额上限和动态调整,不承诺园区维度的公共剩余额度或第三方实时 AP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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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官方解读数电发票额度使用说明

法条节选:自2024年12月1日起,在全国正式推广应用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纳税人在申报和开票过程中按照当月发票总额度及剩余额度规则使用。

适用说明:官方说明仍以纳税主体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为对象;接入本平台前必须确认授权和实际开放的技术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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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

法条节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适用说明:涉税额度属于高敏感业务数据场景;展示给销售人员前,应核验数据授权、保密义务和最小访问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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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线闸门

未完成数据来源和授权核验、处理目的与权限设计、接口及保密协议确认前,销售侧仅展示本页的状态说明,不提供手机号补全、空号检测或真实票量查询。

在全国人大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继续核对

说明:法条摘录为便于产品评审的节选,正式项目应以现行法律法规原文、监管要求和专业法律意见为准。